| 【屏東縣癲癇之友服務協會組織章程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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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一章 總 則 |
| 第1條:本會定名為屏東縣癲癇之友服務協會(以下稱為本會) |
| 第2條:本會依據人民團體設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 |
| 第3條:本會以推動社會之醫療教育,促進全民健康,改善癲癇病友及相關神經疾患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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友之社會生活為宗旨。 |
| 第4條:本會以屏東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 |
| 第5條: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地區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。 |
| 第6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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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舉辦醫療教育以提高民眾之醫療知識水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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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安排會員及全民身心健康活動,聯繫病友情感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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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出版醫療資訊刊物、傳播醫療知識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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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本會自辦或與有關單位成立諮詢中心,以協助民眾之醫療及生活問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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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會員醫療知識之再教育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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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推展會務之需要,另籌設癲癇之友基金會。 |
| 第二章
會
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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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7條: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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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個人會員:凡居住屏東縣行政區域內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二十歲,有行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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能力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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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社會機關團體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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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榮譽會員:凡對本會有特殊貢獻之癲癇病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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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贊助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支持本會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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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加入為會員時,應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。團體會員應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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推派代表一人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會員採按年登記制。 |
| 第8條:會員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份,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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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 |
| 第9條: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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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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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
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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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死亡。 |
| 第10條: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名退會,但應於一個月前預告。 |
| 第11條:會員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 |
| 第12條: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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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享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,每一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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員為一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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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享有發言權及參加本會各項活動之權,無表決權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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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 |
| 第13條:會員有遵守本會之章程、決議、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 |
| 第三章
組織及職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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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14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;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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間代行其職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 |
| 第15條: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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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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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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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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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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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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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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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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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、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 |
| 第16條:本會設理事9人、監事3人、由會員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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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同時選出後補理事3人,後補監事1人,遇理事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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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理事、監事、後補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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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事、後補監事之當選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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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屆理事會得提下屆理、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。 |
| 第17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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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暨執行大會之議決事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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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審定會員之資格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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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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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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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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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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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 |
| 第18條: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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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事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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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理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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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故不能執行會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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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 |
| 第19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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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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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審核年度之決算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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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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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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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 |
| 第20條: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 |
| 第21條:理事、監事之任期三年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理事、監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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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 |
| 第22條: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 |
| 第23條: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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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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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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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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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受停權處份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 |
| 第24條: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會通過聘任之,並報主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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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 |
| 第25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 |
| 第26條:本會得設辦事處、各種委員會、小組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,報經主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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機關核備後施行。 |
| 第27條: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若干人,顧問若干(均為義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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務職)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 |
| 第四章 會
議 |
| 第28條:會員大會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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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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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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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。 |
| 第29條: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每一會員以代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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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一人為限。 |
| 第30條: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,但下列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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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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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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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會員之除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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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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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財產之處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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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團體之解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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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 |
| 第31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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議或臨時會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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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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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 |
| 第32條: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。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、理事監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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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 |
| 第33條: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,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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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地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會議記錄應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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閉會後十五日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|
| 第五章 經
費 及 會 計 |
| 第34條: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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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入會費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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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會員:新台幣貳佰元,入會時應一次繳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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贊助會員:新台幣貳佰元,入會時應一次繳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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團體會員:新台幣壹仟元,入會時應一次繳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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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常年會費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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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會員:新台幣貳佰元/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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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永久會員:以一次繳交新台幣貳萬元以上之個人會員。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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贊助會員:新台幣貳佰元/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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團體會員:新台幣參仟元/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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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事業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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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委託收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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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基金及其孳息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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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其他收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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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一:低收入戶領有證明者得免繳入會費。 |
| 第35條: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 |
| 第36條:本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後)二個月內,經理事會審查,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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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,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,應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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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,並將審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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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。 |
| 第37條: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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團體所有。 |
| 第六章 附
則 |
| 第38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| 第39條: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 |
| 第40條: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 |
| 第41條: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之會員大會年月日、屆次、及主管機關核備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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